申诉人李某某,男,1940年出生,蒙古族,系原内蒙古某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父亲。
申诉人尚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系原内蒙古某厂退休工人,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母亲。
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男,1977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系原呼和浩特市某厂工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本案于1996年4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10日被逮捕,6月10日被执行死刑。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7日作出(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呼格吉勒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6年6月5日作出(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呼格吉勒图父亲李某某、母亲尚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内刑监字第00094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申诉人、辩护人、检察机关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9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酒后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诺和木勒大街内蒙古某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外窥视,当听到女厕所内有人解手,便进入女厕所内将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杨某某脖子搂住,后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杨某某按倒在厕所便坑的隔墙上对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当听到厕所外有动静,呼格吉勒图便逃离作案现场。杨某某因呼格吉勒图扼颈致窒息当场死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呼格吉勒图的供述等。
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呼格吉勒图在公共场所采取暴力手段猥亵妇女并扼颈致杨某某窒息死亡,应依法予以严惩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呼格吉勒图辩护人提出的呼格吉勒图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故意杀人罪、流氓罪对呼格吉勒图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院二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对呼格吉勒图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
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呼格吉勒图无罪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1、杨某某去往案发现场的时间和呼格吉勒图具有的作案时间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不符合逻辑。2、呼格吉勒图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等有关供述,细节一直在变化,难以确定,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没有直接的书证、物证、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呼格吉勒图作案。认定杨某某因呼格吉勒图扼颈致窒息死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呼格吉勒图关于杨某某衣着、体貌、口音特征的供述与客观事实存在矛盾,不符合常理。4、杨某某血型与呼格吉勒图指甲缝中附着物血型鉴定一致,但血型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呼格吉勒图指甲缝内附着物为O型人血,难以认定就是杨某某的血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呼格吉勒图构成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通过再审程序,作出无罪判决。
经再审查明,1996年4月9日晚19时45分左右,被害人杨某某称要去厕所,从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千里香饭店离开,当晚21时15分后被发现因被扼颈窒息死于内蒙古某厂宿舍57栋平房西侧的公共厕所女厕所内。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于当晚与其同事闫某吃完晚饭分手后,到过该女厕所,此后返回工作单位叫上闫某到案发女厕所内,看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的状态后,呼格吉勒图与闫某跑到附近治安岗亭报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闫某、申某某等人证实呼格吉勒图当天晚上活动及报案情况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对当天晚上活动情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采用捂嘴、扼颈等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流氓猥亵,致杨某某窒息死亡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供述的犯罪手段与尸体检验报告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从杨某某身后用右手捂杨某某嘴,左手卡其脖子同时向后拖动杨某某两三分钟到隔墙,与“死者后纵隔大面积出血”的尸体检验报告所述伤情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头部悬空的情况下,用左手卡住杨某某脖子十几秒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呼格吉勒图供称杨某某担在隔墙上,对杨某某捂嘴时杨某某还有呼吸,也与“杨某某系被扼颈致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不符。
2、血型检验判定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格吉勒图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杨某某的血型相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
3、呼格吉勒图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吻合之处。呼格吉勒图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审核检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均供认采取了卡脖子、捂嘴等暴力方式强行猥亵杨某某,但又有翻供的情形,其有罪供述并不稳定。呼格吉勒图关于杨某某身高、发型、衣着、口音等内容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其供称杨某某身高1.60米、1.65米,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身高1.55米;其供称杨某某发型是长发、直发,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系短发、烫发;其供称杨某某未穿外套,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杨某某穿着外套;其供称杨某某讲普通话与杨某某讲方言的证人证言不吻合。原判认定的呼格吉勒图犯流氓罪除其供述外,无另外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对申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赵志红,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凉城县××镇×××街,暂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厂宿舍。200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志红犯故意杀人罪、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以(2007)呼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志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宣判后,赵志红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6日以(2015)内刑三终字第000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1.199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志红携带尖刀进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厂院内一号高炉前的地磅房,持刀捅刺值班的司磅员王某某1(被害人,女,殁年29岁)胸部、手臂等处数刀,致王大失血死亡,后对尸体实施奸淫。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王某某1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2、陈某某1、李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2. 2000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志红以喝水为由进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乡×××村被害人斯某某某(又名吴某某,女,殁年10岁)家中,强行将斯按倒在地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将斯某某某投入水缸溺死。赵志红翻找财物未果,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玻璃水杯上提取的两枚可疑指纹及经鉴定上述指纹分别系被告人赵志红左手拇指、食指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从被害人斯某某某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人包某某、郭某某1、任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3. 2005年1月2日,被告人赵志红预谋抢劫女性出租车司机,为此准备了电话线时许,赵志红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中学附近骗乘被害人陈某某2(女,殁年36岁)驾驶的车牌号为蒙JY2230的夏利牌出租车。当车行至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镇××××国道西侧土路时,赵志红借故要求停车,强行向陈某某2索要财物,后在车后排座对陈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用电话线勒颈致死。赵志红劫得陈某某2的出租车、手机(共价值31300元)及现金100余元,将尸体抛至路边坑内,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陈某某2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人王某某3、田某、郭某某2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4. 200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携带尖刀驾驶车牌号为蒙A78253的五菱牌面包车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中学和×××丁字路口,诱骗被害人高某1(女,殁年24岁)乘车。赵志红驾车行至察哈尔右翼前旗×××镇××公路××村至×村路段停下,掐扼高某1颈部致其昏迷,对高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将高某1推到车下,持刀捅刺高胸部等处数刀,致高失血性休克死亡。赵志红搜得高某1的手机(价值200元)及现金80余元,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高某1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从蒙A78253五菱牌面包车内提取的尖刀,证人高某2、王某某4、冯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5. 2005年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携带尖刀驾驶车牌号为蒙A78253的五菱牌面包车在乌兰察布市集宁火车站,诱骗被害人张某某1(女,殁年25岁)乘车。赵志红驾车行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东郊×××××公司东南侧(××村西南方向)停下,殴打、捆绑张某某1,对张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持刀捅刺张某某1胸部两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赵志红搜得张某某1的现金100余元,将尸体抛至附近土坑内,驾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害人张某某1体内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该斑迹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某2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6.200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赵志红驾驶车牌号为蒙A78253的五菱牌面包车来到呼和浩特市××厂门口,诱骗被害人要某(女,殁年17岁)乘车。赵志红驾车行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南停下,在车内强行对要某实施奸淫。为灭口,赵志红将要某扼颈致死。赵志红搜得要某的现金70余元,驾车行至呼和浩特市××××厂至××大桥路段,将尸体掩埋在路旁树林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赵志红的供述和指认找到的尸体及经鉴定该尸体系被害人要某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根据赵志红的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铁锹,证人闫某某、要某某、尹某某1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7.199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携带尖刀潜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东区××××宿舍×号楼×单元××号凉房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池某某(女,时年21岁)交出财物。池某某呼救,赵志红即持刀捅刺池左手、左肋等处数刀,逃离现场。
8.1996年8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赵志红途经呼和浩特市××路××××厂北墙外时,看见被害人宋某某(女,时年23岁)与一男子在沟渠处发生性关系。待该男子离开后,赵志红以宣扬此事相威胁,对宋某某实施奸淫。
9.1996年冬季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潜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国道旁被害人侯某(女,时年22岁)经营的理发店内,强行对侯实施奸淫。
10.1998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潜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被害人尹某某2(女,时年22岁)家中,以伤害尹的孩子相威胁,对尹实施奸淫。
11.199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志红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用铁棍撬开村民王某某5家的门锁,入室窃取现金2000元。
12.1999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破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6(女,时年27岁)家中,殴打、威胁王,对王实施奸淫。
13.2000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原赛罕区××镇××村),用铁棍撬开村民郭某某3家的门锁,入室窃取现金980元。
14.200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来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以喝水为由进入被害人王某某7(女,时年19岁)家中,殴打、捆绑王,对王实施奸淫。赵志红翻找财物未果,逃离现场。
15.2000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潜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被害人薛某1(女,时年11岁)家中,将薛某1掐晕后翻找财物。薛某1的姐姐薛某某(被害人,女,时年22岁)回到家中,赵志红即殴打薛某某,后逃离现场。
16.2005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赵志红驾驶其当天杀害被害人陈某某2后劫得的车牌号为蒙JY2230的夏利牌出租车,在察哈尔右翼前旗××××镇诱骗被害人张某某3(女,时年20岁)乘车。赵志红驾车行至该镇北约6公里××××国道西侧荒野处停下,强行对张某某3实施奸淫。
17.2005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赵志红来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乡×××村,尾随被害人薛某2(女,时年12岁)进入薛家中,抓住薛头部撞击地面致薛昏迷,对薛实施奸淫。薛某2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第7起至第17起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分别从被害人王某某6内裤上、薛某2大腿内侧提取的可疑斑迹及经鉴定上述斑迹均系被告人赵志红所留精斑的DNA鉴定意见,被害人池某某、王某某6、薛某1、薛某某、张某某3、薛某2的报案陈述及根据赵志红的供述找到的未报案被害人宋某某、侯某、尹某某2、王某某5、郭某某3、王某某7所作的陈述,池某某、王某某6、薛某某、宋某某、王某某7指证赵志红系作案人的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医院病历,赵志红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郭某某4、王某某8、张某某4等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志红亦供认。足以认定。
1.1996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厂平房××栋西侧公共厕所内杀死被害人杨某某(女,殁年25岁)并奸淫尸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地点、主要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大致印证,但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案发前是否到过现场、被害人衣着、是否从被害人身上搜取财物、奸淫时是否等作案细节,前后供述不一致,对部分重要情节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不一致,比如对作案时间,有1996年3月至7月、在20时至22时之间多种供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奸淫被害人时,与杨某某的分泌物中未检见精斑、现场勘验检查和尸体鉴定均未发现精斑相矛盾;供述被害人穿得不多、未系皮带等衣着情况与杨某某穿得多、系皮带的真实的情况明显不符;供述作案时揪下被害人耳环,与杨某某双耳未见损伤的情况不吻合。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被害人死亡原因及赵志红有作案条件等,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2.1996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区×××镇×××村西北田间土路上杀死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15岁)并奸淫尸体。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地点、对象、主要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基本印证,但关于作案的具体时间、被害人面部锐器伤的成因、被害人自行车受损情况等部分重要情节,赵志红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符;从现场提取的嫌疑人鞋印长度与赵志红的脚长存在比较大差距,证据间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血型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曾遭受性侵害,对精斑所作的血型鉴定不具有排他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3.1999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镇×××××村被害人高某某(女,殁年23岁)家杀害高并奸淫尸体,后搜得现金100元。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基本印证,但关于现场大门是否关闭、实施奸淫的具置及被害人尸体状况等作案细节,赵志红的供述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或者未作出相关供述。此外,对高某某拭子未进行检测验证且检材已灭失,现场提取的嫌疑人鞋印照片亦已遗失。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4.1999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镇××村被害人董某某(女,殁年17岁)家杀死董并奸淫尸体,后搜寻财物未果。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赵志红虽主动供述该事实,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内容,与在案证据基本印证,但涉案擀面杖等物证未进一步检验,现已失去检验条件;被害人董某某的内裤、分泌物等检材已灭失,没有办法进行DNA鉴定,赵志红供述的部分重要情节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主要证明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原因、曾遭受性侵害,均不能证明赵志红与本起犯罪事实的直接关联。指向赵志红作案的证据仅有供述,其供述的证明力不强。
综上,虽然被告人赵志红对上述4起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但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不相印证之处,甚至部分供证间还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供述的真实性难以证明;案发时侦查机关提取的一些重要物证或失去鉴定条件,或已灭失,致使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得出上述4起犯罪系赵志红实施的唯一结论。认定赵志红实施该4起犯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红故意非法剥夺别人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赵志红长期流窜作案,实施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犯罪共计17起,采用刀刺、扼颈、溺水等手段杀死6人;采用胁迫、殴打、捆绑等手段2人、妇女10人,情节特别恶劣;还具有多次抢劫、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等情节,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和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赵志红在2003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连续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赵志红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足以从轻处罚。对赵志红所犯数罪,均应依法惩处并予以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赵志红实施上述17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刑三终字第0002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赵志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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